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泄露深交所秘密信息,主张年终奖获判得偿,上岸“真香”?

子夜月光 子夜月光 2024-03-22


【子夜作品】

泄露深交所秘密信息,主张年终奖获判得偿,上岸“真香”?

(2023/10/12)




因舆情沸腾被查的“鲶鱼”爷爷,依然享受高于普罗大众的退休待遇。从这个角度来看,因违纪被辞退的当事人,依法获得来自深交所的年终奖,或许并不那么匪夷所思。


而在没有公开信息的角落,薪酬被平均的券业人士,谁来为他和她呼吁?


证券行业全部141家券商,通过中证协发布年报,从“三张表”可以得知薪酬总额,通过公开披露的员工或是来自中基协的从业人员数据,可以推测人均薪酬。


与之类似,作为上市公司的金融机构,同样公开发布“三张表”和人员数量,从而得到人均薪酬。


遗憾的是,现有的21,948家私募机构,几乎没有什么公开数据。



余三益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

案由:劳动争议

案号:(2018)粤0304民初1323号


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8)粤0304民初1323号

原告(被告)余三益,男,汉族,1967年9月4日出生,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,

委托代理人刘森荣,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被告(原告)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,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2012号1-3楼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440300769190931K。

法定代表人唐松华,系该公司的董事长。


被告(原告)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,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2012号深交所广场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440300757628238K。

法定代表人马建军,系该公司的董事长。

两被告(原告)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芫冰,北京市盈科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原告(被告)余三益诉被告(原告)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受理后,适用普通程序,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
本案相关情况


一、劳动合同签订情况:原告与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深圳证券公司)签订过两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第一份系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第二份系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原、被告双方对此予以确认。


二、入职时间: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2月开始与被告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深证金融公司)建立劳动关系。中间2003年12月至2012年8月在被告深证金融公司处工作。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深圳证券公司成立劳动关系,并在其处工作。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深证金融公司处工作。被告确认两被告系混同用工关系。原告最开始是2004年1月入职被告深证金融公司处。本院认为,被告虽主张原告系2004年1月入职,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本院确认原告最初入职时间系2003年12月1日。原告与被告深圳证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同时为两被告提供劳动,接受两被告的劳动关系,从事两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,并接受两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,且原告提供的劳动系两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。故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情况及其他实际案情,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证券公司自2003年12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,因被告深证金融公司与被告深圳证券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关系,故两被告对涉案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。


三、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岗位:技术部经理。


四、工资标准:原告主张其每月底薪16800元,另外还包括岗位补贴、交通补贴、高温补贴、季度奖、评优奖等。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万元/月。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,称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是2013年的,不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。根据被告提交的OA截图,原告固定工资为3189元,绩效奖金是浮动的,最高的时候是13000元左右,两项加起来差不多是原告所述的底薪数额,另外还包括季度奖金、年终双薪、年终奖、奖励基金、评比奖励,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。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210元。本院认为,被告作为用人单位,应对原告的工资结构和标准负有举证责任,在本案中,被告并未提交充足、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,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条,采信原告的主张,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(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)16800元,加上岗位补贴、交通补贴、高温补贴、季度奖、评优奖。


五、劳动合同解除情况:被告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。原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,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与招投标项目相关的内部文件,属于泄露公司秘密信息的严重违纪行为,予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原告则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。虽然是2016年12月15日收到的通知,但是被告方同时告知了原告可以申诉,原告实际上是直到12月21日才没有上班。对于解除的理由,原告一直不予认可。经查,2016年11月6日,被告调查组出具《余三益错误事实见面材料》,内容中列有:经查,余三益的错误事实如下:一、向投标人泄露公司内部规程文件。2016年9月初,余三益受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中保国安)中鑫分公司总经理王付鑫的请托,以部门调整需对规程文件进行修订为名,用U盘从稽核品质部复制全套内部管理规程文件,共计9个内部规程文件以及配套的34个表格文件电子版。2016年9月13日,余三益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,通过个人外网电脑办公邮箱,将上述文件发送至中保国安办公室主任、安防项目投标联系人詹永华的私人邮箱。中保国安在获取上述文件后,将有关文件内容引用到其投标安防项目的技术标文件中。二、在相关采购项目中违反回避原则。三、未申报个人档案资料有关事项。余三益的配偶2008年起先后在明之辉和深圳市雷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,且至今一直担任明之辉监事。但在2014年8月人事部门组织填报员工个人档案资料中,余三益未如实填报上述信息等内容。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在上述见面材料下方见面人意见中写道:“配偶游美华2008年起任明之辉监事一事本人一直不知道,其他无异议”。并在落款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。2016年12月12日,深圳证券交易所行政服务有限公司委员会作出深证行党委发[2016]18号文《关于给予余三益撤职并辞退处分的决定》,内容中列有:经查,余三益存在以下违规违纪事实:(一)向投标人泄露公司内部规程文件。2016年9月1日,公司启动“深交所、行政公司、运营公司安防服务外包采购项目”(以下简称安防项目)招标。9月13日,余三益因受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中保国安)中鑫分公司总经理王付鑫的请托,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,通过个人外网电脑办公邮箱,将安防部共计9个内部规程文件以及配套的34个表格文件电子版发送至中保国安办公室主任、安防项目投标联系人詹永华的私人电子邮箱中。中保国安在获取上述文件后,将其中绝大部分内容原文引用到其投标安防项目的技术标文件中;(二)在相关采购项目中违反回避原则;(三)未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。处分决定,余三益上述第一项行为,发生在公司对廉洁从业要求三令五申之后,特别是在今年5月份公司领导对余三益任前谈话专门向其发出告诫的情况下,仍然不收敛不收手,顶风违纪,向特定投标人发送多份与投标项目相关的内部文件,性质恶劣、情节严重。依据相关规定,决定撤销余三益的运营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职务,并给予辞退处分。原告余三益在该文件下方签名确认,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。经庭审询问,原告确认上述签名系本人所签,但称签名时只有第二页,没有其他内容。另经查,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: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其中第7点为未经公司许可,擅自将公司秘密信息透露给第三方的,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。本院认为,根据涉案《余三益错误事实见面材料》、《关于给予余三益撤职并辞退处分的决定》相关内容,原告确系存在未经公司同意,向投标人泄露公司内部规程文件的行为。上述文件有原告签名确认。原告虽辩称签名的时候只有第二页,没看到其他内容。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当对其签名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有清楚的知悉。原告称其在签名时只有第二页,显然不符合常理、亦不符合逻辑。且其在《余三益错误事实见面材料》文件签名时,原告还明确书写“配偶游美华2008年起任明之辉监事一事本人一直不知道,其他无异议”,亦表示原告清楚的知道上述文件全部内容。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。原告的上述向投标人泄露公司内部规程文件的行为,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,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等相关约定,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并不属于违法解除。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,恢复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,于法无据,本院对此不予支持。


六、最后一天上班时间。原告称其上班至2016年12月21日,提供考勤卡予以证明。被告则称原告的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,称考勤卡并不能确定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。之后原告自行拿了纸卡打卡。经查,被告提交的考勤卡上有被告部门主管何兵的签名,并备注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。经庭审询问,被告确认上述主管签名的真实性,但称系原告要求其签名,其就签名了。本院认为,涉案考勤卡上有被告部门主管的签名,该部门主管的签名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,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考勤时间的认可,其备注考勤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,本院对此予以确认。故综上,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,确认原告的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。


七、关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。原告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错误的,故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。本院认为,如前所述,本院确认原告的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,故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089.66元(16800/21.75×4)。


八、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。原告称被告在支付原告2016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工资的时候,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实际工资支付,进行了克扣。原告提供2016年7月、8月、9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相关银行工资发放记录。2016年7月发了18362.8元、8月发了16637.8元、9月发了16637.05元,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12元。2016年10月发了7822.26元、11月发了4284.8元、12月发了4168.4元。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发放情况及金额予以确认。但称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,2016年12月是主张的全月工资,而该月原告只出勤至12月15日。其次,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15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的原因是绩效考核不合格,不合格的原因是发生干预安防招标的事件。考核不合格奖金系数为0,因此无绩效奖金,故导致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。本院认为,如前所述,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(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)16800元,加上岗位补贴、交通补贴、高温补贴、季度奖、评优奖。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并未包含被告所称的浮动的绩效奖金,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。另,原告的12月份出勤时间至21日,但原告主张请求日期截止2016年12月15日,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,本院对此予以准许。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853.46元(17212×2+17212/21.75×11-7822.26-4284.8-4168.4)。


九、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。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度、2015年度均有发放年终奖,2015年2月份发放2014年度年终奖金额共计93152.8元,2016年2月份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金额共计88369.5元。并提交相应银行记录予以佐证。被告确认银行记录的真实性,亦确认2014年度、2015年度确有发放过年终奖,确认2015年2月份发放共计93152.8元,2016年2月份发放共计88369.5元,但称上述金额包括了很多项目,除了年终奖,还包括第四季度奖金、年终双薪、奖励基金、评比奖励等。原告则对此包含多个项目的陈述不予认可。本院认为,被告作为用人单位,应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。在本案中,被告并未提交充足、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包含很多其他奖金项目的主张,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本院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。故综上,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,被告发放了2014年度年终奖金额共计93152.8元,发放了2015年度年终奖金额共计88369.5元。年度年终奖平均金额为90761.15元[(93152.8+88369.5)/2]。在本案中,双方之间确有发放年度奖金的约定,且有发放年度奖金的事实。被告虽2016年度工作未满整个自然年度,但仍应按在职时间予以折算发放年终奖。故综上,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88274.54元(90761.15/365×355)。


十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。原告称其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5天,已休15天,未休年休假30天。两被告则称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35天,2016年2月已支付未休假工资7261元,认可原告2016年剩余未休年休假4天,且愿意支付原告该4天年休假工资7801.41元,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至2016年年休假记录(OA截图)及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予以证实。在仲裁阶段,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,在诉讼阶段又称系对电子固化证据的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,但具体内容不认可。本院认为,原告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,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,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了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,本院对此予以确认。故仲裁裁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01.41元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对此予以支持。


十一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。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12天(每周2天),每天6.5小时;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未发加班工资,每天6.5小时。两被告则称原告经批准的休息日加班共计33小时,经批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6小时,两被告同意支付该期间休息日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。被告提交相应加班统计表、排班表及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,原告认可2014年1月至7月的加班统计表、2016年7月至9月排班表的真实性,不认可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记录。本院认为,被告已提交相应的加班统计表、排班表及考勤表,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,原告虽对其不完全认可,但并未提供充足、有效的反证予以反驳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,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,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。


十二、关于企业年金。本院认为,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企业年金,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,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本院对此不予支持。


十三、关于律师费。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,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胜诉比例,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912.47元[(3089.66+26853.46+88274.54+7801.41+16800)/782600×5000]。


十四、仲裁案号:深福劳人仲案[2017]1707号。


十五、仲裁请求:1、被告深圳证券公司撤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,恢复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;2、被告深圳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80000元;3、被告深圳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5360元;4、被告深圳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0万元;5、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;6、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40993元;7、两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489元;8、被告深圳证券公司补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年金18000元;9、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。


十六、仲裁结果:1、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5360元;2、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;3、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01.41元;4、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0.7元;5、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。


十七、原告诉讼请求:与仲裁请求一致。


十八、被告诉讼请求: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。


裁决结果
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条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七条、第四十八条,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
一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3089.66元;

二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853.46元;

三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2016年度年终奖88274.54元;

四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01.41元;

五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00元;

六、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三益律师费912.47元;

七、驳回原告余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;

八、驳回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服务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、深圳市深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,逾期则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
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(未缴纳),由被告负担。
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,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逾期不预交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
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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